关于规范航空器权利登记纸质申请书的公告
时间:2010-06-24 人气:670 来源:中国民航局 作者:
概述:关于规范航空器权利登记纸质申请书的公告 时间:2010-06-21 各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 为规范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书格式,保证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差错,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递交的纸质申请书需统一从民航......
关于规范航空器权利登记纸质申请书的公告
时间:2010-06-21
各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
为规范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书格式,保证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差错,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递交的纸质申请书需统一从民航局官方网站下载填写(下载网址:www.caac.gov.cn—政策法规司—航空器权利登记—申办指南)。
严禁对申请书格式作任何形式的修改及调整。申请人擅自修改申请书样式,登记申请将不予受理。
民航局政策法规司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时间:2010-06-21
各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
为规范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书格式,保证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差错,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递交的纸质申请书需统一从民航局官方网站下载填写(下载网址:www.caac.gov.cn—政策法规司—航空器权利登记—申办指南)。
严禁对申请书格式作任何形式的修改及调整。申请人擅自修改申请书样式,登记申请将不予受理。
民航局政策法规司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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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34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2010-06-17 09:43 文章来源:公平贸易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10-0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6月17日发布2005年第3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5年6月17日起5年。2006年12月7日,商务部发布了2006年第94号公告,对原产于法国阿科玛公司的100%浓度水合肼产品执行价格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2010年1月8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2010年4月16日,商务部收到国内水合肼产业代表提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继续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
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情况、倾销及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产量占同期中国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申请中提出了倾销和损害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初步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6月17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继续按照商务部2005年第3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并继续按照2006年第94号公告的内容执行价格承诺。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5年第36号公告中列明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8251010。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s://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至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公开文本。
(四)问卷发放。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10年6月17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1年6月17日前结束。
六、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2010-06-17 09:43 文章来源:公平贸易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10-0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6月17日发布2005年第3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5年6月17日起5年。2006年12月7日,商务部发布了2006年第94号公告,对原产于法国阿科玛公司的100%浓度水合肼产品执行价格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2010年1月8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2010年4月16日,商务部收到国内水合肼产业代表提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继续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
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情况、倾销及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产量占同期中国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申请中提出了倾销和损害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初步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6月17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继续按照商务部2005年第3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并继续按照2006年第94号公告的内容执行价格承诺。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5年第36号公告中列明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8251010。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s://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至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公开文本。
(四)问卷发放。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10年6月17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1年6月17日前结束。
六、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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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条:货代提单要注意什么?
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在运输方面,因为远隔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就出现了诸如倒签提单、假提单(鬼船提单)等风险。我们遇见最多的还是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该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希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可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讨论);第二,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体现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如果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上面的事件中显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绝大多数海运提单条款所纳入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管辖的情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舶的适航,妥善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 单向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结束后的事情,当然与其无关,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那么,以侵权来告呢?虽然货物提走了,但客户并没有付款,所以,货权并没有转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没有诉权问题。但以上例的情况,承运人并没有疏忽或过失。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其职责,而且承运人也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认货代要欺诈而拒绝放货,这样谁还敢当承运人呢?可见,承运人不负有责任,出口商只能自食苦果 了。
从另一方面来说,《UCP500》接受货代提单,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 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为如果银行可以接受,出口商当然没问 题,问题出在一旦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证便荡然无存,最终只能回到货权和客户的问题上来。应该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货代提单时是有附加 条件的,即由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一个具名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这样做,国际商会的目的是为了让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谁应最终负责。尤其是把货代作为具名的承运人的代理来出货代提单,是想让承运人作为揽货协议的一方,直接对出口负责,一旦在运输途中出现了货损之类的情况,承运人是难逃其咎的。但无论如何,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也仅限于货物运输时途中的安全,对前述的诈骗行为也还是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希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可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讨论);第二,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体现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如果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上面的事件中显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绝大多数海运提单条款所纳入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管辖的情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舶的适航,妥善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 单向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结束后的事情,当然与其无关,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那么,以侵权来告呢?虽然货物提走了,但客户并没有付款,所以,货权并没有转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没有诉权问题。但以上例的情况,承运人并没有疏忽或过失。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其职责,而且承运人也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认货代要欺诈而拒绝放货,这样谁还敢当承运人呢?可见,承运人不负有责任,出口商只能自食苦果 了。
从另一方面来说,《UCP500》接受货代提单,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 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为如果银行可以接受,出口商当然没问 题,问题出在一旦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证便荡然无存,最终只能回到货权和客户的问题上来。应该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货代提单时是有附加 条件的,即由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一个具名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这样做,国际商会的目的是为了让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谁应最终负责。尤其是把货代作为具名的承运人的代理来出货代提单,是想让承运人作为揽货协议的一方,直接对出口负责,一旦在运输途中出现了货损之类的情况,承运人是难逃其咎的。但无论如何,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也仅限于货物运输时途中的安全,对前述的诈骗行为也还是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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