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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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

时间:2011-04-12     人气:655     来源:华人物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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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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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故已对当地食品农产品造成严重污染,日本政府已从多个地区的有关食品农产品中检出放射性物质严重超标,并做出禁止流通和禁止食用的决定,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安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即日起,禁止进口日本福岛县、栃木县、群马县、茨城县、千叶县的乳品、蔬菜及其制品、水果、水生动物及水产品。

      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日本福岛县、栃木县、群马县、茨城县、千叶县生产的其他输华食品农产品中放射性物质浓度的检测,防止受放射性污染食品农产品进口。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输华食品农产品中放射性物质浓度的监测和风险分析,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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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公司已终止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交通运输部已退还其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及其利息,注销其提单并收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这些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附件:终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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