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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时间:2011-04-12     人气:599     来源:华人物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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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要求,本报告内容包括概述、主动公开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信息、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的电子版可在国家邮政局网站(https://www.chinapost.gov.cn)查阅或下载。如对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国家邮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邮编:100868;联系电话:010-88323278;电子邮箱:zwgk@chinapost.gov.cn)

  一、概述

  2010年,国家邮政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系统建设、制度完善、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公开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得到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一)加强领导,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建设。

  2010年,国家邮政局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党组和局领导经常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自2010年5月开始组织进行国家邮政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建设,经过认真的调研、讨论和软件开发测试,11月10日系统正式上线运行,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这标志着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二)深化信息公开内容。

  国家邮政局始终坚持把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作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点,并逐步延伸和扩展。

  一是便民信息公开。国家邮政局把机构设置、职责权限、联系方式、监督投诉途径等基本信息,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全部予以公开。邮政行业相关政策规划、法律法规都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邮政基本资费表、邮政普通包裹资费查询、快递企业名录、快递服务价格查询、禁限寄物品目录、用具用品生产企业名录、集邮市场名录等多项便民服务。

  二是行政审批项目公开。国家邮政局及时公开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办理程序等信息,“职业技能鉴定”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两项行政许可项目坚持在线办理,实行“阳光作业”,提高了服务效率。

  三是行政决策制定公开。国家邮政局在制定政策规划、出台法律法规时,通过网上征询意见等方式,进行事前公示,让群众参与决策,增强了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

  (三)丰富信息公开形式。

  国家邮政局充分发挥政府网站的主渠道作用,拓展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扩大信息公开服务范围,满足群众对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诉求,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取得新突破。国家邮政局政府网站通过改版升级,内容更加丰富,服务信息数量和质量不断提高,通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的质量、数量和规范性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查询系统等网上服务功能不断改进和深化,在线访谈、消费者申诉、局长信箱等互动栏目稳步推进。

  (四)加强信息公开监督。

  国家邮政局制订《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办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机关效能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对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等定期进行测评。建立面向社会的监督及投诉渠道,主动接受各界监督。

  二、主动公开信息情况

  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国家邮政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公开政府信息105条。按照主题分类,机构职能类4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3.81%;法规政策类4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3.81%;规划计划类1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0.95%;行政审批类16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15.24%;标准规范类3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2.86%;行政执法类10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9.52%;统计信息类11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10.48%;财务工作类8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7.62%;人事工作类15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14.29%;党务工作类23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21.9%;工作动态类10条,占公开信息总数的9.52%。

  三、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

  2010年1月1日—12月31日,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件。其中,3件通过书面申请,2件通过网络在线申请。申请内容主要涉及邮票发行和特快专递业务等方面。上述申请已全部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办理完结。其中,“同意公开”的2件;“不同意公开”的3件,均是“非本部门掌握的信息”。

  四、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0年,国家邮政局没有因依申请公开信息收取或减免费用情况。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2010年,国家邮政局没有因信息公开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

  2010年,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主动公开工作的日常化、常态化仍需进一步加强,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仍需加快推进。针对上述问题,国家邮政局将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规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扎实做好公开和免予公开两类政府信息的界定,加强对群众关注度高的政府信息的梳理,不断完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二是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部门的要求,加快建设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支撑系统。一要充分发挥省(区、市)邮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的主渠道作用,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二要在省(区、市)邮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方便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发布,方便公众查询政府信息,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三要通过省(区、市)邮政管理局门户网站拓宽依申请公开申请受理渠道,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办理和答复“一条龙”服务,提高依申请公开工作效率。

  三是进一步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有效监督,要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办法》的落实,加强通报,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走上日常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要进一步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建立纠错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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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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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据世界卫生组织(WHO)3月11日报告,今年1月至2月间塞拉利昂发生2例黄热病病例。为防止黄热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塞拉利昂的1岁以上人员,入境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需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时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居住地隔离。

      二、来自塞拉利昂的人员,如有发热、黄疸等症状,入境时应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口头申报,如在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以便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来自流行区人员的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工作,对主动申报的或现场发现的黄热病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采取隔离留验等医学措施。

      三、直接来自塞拉利昂的交通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经过有效的灭蚊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塞拉利昂的交通工具、集装箱应当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蚊虫的,立即进行灭蚊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口岸卫生监督工作,采取各项有效的措施灭蚊,清除蚊虫孳生地,降低口岸蚊虫密度,防止传播疾病。

      四、前往塞拉利昂的人员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咨询有关情况,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s://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并应当接种黄热病疫苗。

      五、黄热病是蚊媒传播疾病,潜伏期约3至6天,症状表现为突然发热、头及背部疼痛、恶心和呕吐,重症患者可出现黄疸、肝脏肿大、蛋白尿等症状。新进入疫区的外来人员病死率可达30%至40%。前往黄热病流行区必须提前10天接种黄热病疫苗,并且在旅行时注意防蚊、灭蚊,避免被蚊虫叮咬,一旦发现上述症状,要立即就医。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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