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运发〔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精神,认真执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以下简称《平台标准》)两项行业标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贯活动
这两项标准是针对当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总结道路运输行业多年来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经验的基础上,突出以应用为目的,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技术性能及功能提出的基本要求,是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基础标准,是动态监管工作的重要规范。两项标准的出台,为统一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奠定了良好的技术基础。贯彻执行这两项标准对提升道路运输信息化水平,加强道路运输动态监管,促进道路运输管理方式转变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宣贯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分类组织宣贯;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进行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两项标准的内容要求。通过广泛深入的宣贯活动,切实使广大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业户、车载终端的生产厂家以及提供车辆卫星定位服务的运营商了解这两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指导监督,保证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符合技术要求
1.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终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2011年 8月1日起,新出厂的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车载终端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车载终端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车载终端或未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暂停其资格审验。
2.建设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平台标准》分别对企业监控平台和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性能及功能提出了基本要求。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服务运营商建立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在此基础上,可根据自身需求,研究开发其他功能。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系统平台如不符合《平台标准》的,要按《平台标准》技术要求尽快进行改造。在系统平台改造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有业务不受影响,并确保各级系统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各系统平台的改造工作,要在2011年底前完成。
三、开展标准符合性审查,确保标准执行到位
为确保这两项标准执行到位,部决定建立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并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载终端,都要按规定进行标准符合性审查。不符合标准的系统平台及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动态监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所属单位,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平台检测。系统平台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单位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按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未建立系统平台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公告,选择符合技术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运营商。
车载终端生产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企业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标准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按照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道路运输企业在为运输车辆安装车载终端时,应选择公告中的产品。
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道路运输司。
联系人:柴晓军,联系电话:(010)65293754,65292740(传)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部拟组织开展2011年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目的
通过督查,进一步查找公路建设市场中存在的不足,总结各地经验,督促落实相关法规,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全面提升公路建设管理水平。
二、督查内容
(一)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业监管。
1.公路建设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2.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监管情况;
3.建设项目监管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4.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整改落实后续阶段和巩固治理成果阶段工作。
(二)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1. 信用管理法规、文件执行情况;
2.信用管理细则制定及省级信用平台建设情况;
3. 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4.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1.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2.招标文件条款内容;
3.评标工作(含专家抽取、清标工作等);
4.举报投诉的处理等。
(四)参建单位建设管理和履约情况。
1.参建单位执行公路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情况;
2.项目法人推进建设管理“五化”情况;
3.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项目履约情况;
4.项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廉政建设等情况。
三、督查形式
(一)部级抽查。部组织对山西、浙江、青海、云南、新疆5省(区)进行市场督查,对陕西、甘肃、山东3省招投标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二)委托督查。委托宁夏、辽宁、广西、海南、贵州5省(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辽宁、广西、海南、贵州、宁夏5省(区)进行公路建设市场督查。
(三)省内自查。其余省份按照有关督查内容和要求自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
四、督查时间
督查时间为2011年5月至10月,11月份进行督查工作总结。除部级抽查的行程安排另行通知外,委托督查和省内自查的行程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督查通知抄送部公路局)。各督查组应在督查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督查报告,各委托督查和自查省份应不迟于10月底向部公路局提交督查报告(部公路局联系人: 刘 鹏 ,电话:010-65292737)。
五、督查要求
市场督查以在建公路项目为载体,每个省份被督查项目不少于2个,由督查组随机选取。各有关单位要精心组织本年度督查工作,按照问题不查清不放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到位不放过的原则开展相关工作。
督查组应依据有关法规,按照督查内容要求和分工,组织相关专家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并由组长负责对督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督查报告格式要求(详见附件)撰写、审定报告。督查组应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确保督查工作廉洁、公正、透明。
被督查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督查内容及要求组织各有关单位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督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xx省公路建设市场督查报告
根据《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11〕xx号),xx督查组于2011年xx月xx日至xx日对xx省公路建设市场进行了督查。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公路建设市场总体情况情况概述。
(一)规章制度建设。
(二)依法行政。
(三)市场准入与动态监管。
(四)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五)工程招标投标。
(六)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
(七)廉政建设。
(八)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治理工作情况。
(九)其他(如有)。
二、督查项目实施情况
(一)项目一(全称)
项目概述(含建设标准、建设里程、项目法人,以及具体建设管理模式)。
(1)项目总体情况。
(2)项目基本评价。
对项目在基建程序履行、项目法人(含项目法人组织机构、建设管理、合同履行等)、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工程招标投标、参建单位履约、工程进度和合理工期、工程设计变更、建设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从业单位执行有关规定(含公路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质量管理和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包括工程实体质量抽检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和工程现场生产安全状况等方面进行评价,问题严重的当场提出整改要求。
(3)适当总结好的做法、经验。对汇报材料中提到的典型做法、材料进行核实。
(二)项目二
(三)项目三
… …
三、督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全省建设市场和各个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共性问题。
(二)项目一。
(三)项目二。
(四)项目三。
… …
四、有关意见和建议
结合检查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经验提出建议。
二O一一年x月xx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二、第八条修改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九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工作并接受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纳入预算,设立检验检疫机构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疫情调查和控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监督保障职责的,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监测、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和漏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